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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正如笔者在第二个问题中所力图展现的那样,目前的诉讼制度事实上往往无法为其提供实质性的救济。

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严格依法司法,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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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抓住法律的字面意义,而不去关注法律的精神实质。江必新,男,汉族,1956年9月生,湖北省枝江县人。这并不只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而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社会关系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纠错而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独立行使司法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及社会各界的监督。考察国际共产主义的运动史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历程,各个国家对社会主义的探索其实也是不一样的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要深刻认识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辨证关系,善于将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有机结合起来,避免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两张皮的倾向。[18]伦敦政治经济学院(LSE)的彭勒(James Penner)、希弗(David Schiff)、诺博斯(Richard Nobles)认为:法理学是具有大写字母‘L的‘法。

陈小君、易军:《论中国合同法的演进》,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所以,在宏观上,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或对策研究还是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杨振山、陈健:《平等身份与近现代民法学》,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史探径:《社会法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

因此,社会工程学的核心范畴是社会模式分析和模式设计。我们把握了真理,未必就能把握一个合理的模式,因为从真理中并不必然地能够推出有效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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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山:《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对法本质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也就是说,法律工程研究中无论是法律工程设计研究还是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或对策研究,都还只是属于思想的范畴,这里的主要活动也还只是思与想即纸上谈兵或者说在思想上的模拟推演。对法律的概念的阐释是法律理论的次级任务之一。无疑,这两个方面因素的纳入实际上也是一种整体性的思考。

它是一种作为,而不是数学公式和机械规律按照亘古不变的指定方法而据以自我实现的一种被动工具。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在商法学领域,有关我国国营企业公司化改革及其模式问题的研究[87],有关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研究[88],等等,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建设全部社会主义法治的工作也是改造我们社会的极为重大的任务,我以前称之为法治系统工程,其实这也是一门社会技术。

郑尚元:《公开、规范与定型——养老保险制度从政策到法律》,载《法学》2005年第9期。[83]参见梁慧星:《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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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延园:《劳动合同立法:寻求管制与促进的平衡》,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上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

而那些以建构理想性物质形态物品为己任的学科则被称为‘工程学科,简称‘工科。但从工程的视角来看,任何社会的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与组织架构的确都是典型的工程,因此,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理应把人文社会工程的研究作为与社会理论研究并行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学术研究来看待。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杨小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1]我国法学学者也依循了整个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惯例,在整体上始终就没有意识到法学研究确实存在着理论与工程的区分,我们都习惯性地把理论等同于工程(或者工程施工的图纸),同时又固守自己的(唯一)理论来设计工程(图纸),以满足其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倘若次序颠倒,看来似乎容易,实际上此路不通,恰如立于墙壁之前寸步难移,不是踌躇不前,就是想前进一寸,反而后退一尺。

[27]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其名著《法律史解释》中,从伦理、宗教、政治、人种学、生物学、经济学等不同的角度和方面,对法律的历史进行了独特的解读,对法律的历史存在及其实践状况所蕴涵的有关法律的规律和道理进行了揭示,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的历史的一种解释。张子培:《评无罪推定》,载《政法论坛》1983年第4期。

应该说,在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生活中,不仅各种各样的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而且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构也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这些非物质性的工程也就是前述徐长福教授所说的人文社会工程。所以,它一直被描述为是作为学科的法律的理论性的部分。

王錫锌、章永乐:《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曾宪信、江任天、朱继良:《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这种总和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规律的规定,价值的规定,理想的规定。第六,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划界有助于澄清在吸收人类法律文明共识中对西方法律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方面的误解。这实际上也是对近代法的特质即规律的一种揭示。它试图在其最一般的层面上来分析法律,以确证什么才是最重要和有意义的,而不是什么才是平凡的和无关紧要的。

[36]参见霍存福:《权力场——中国人的政治法律智慧》,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都自认为是揭示出了法律的全部规律和道理,找到了法律的全部真理。

[9]在这里,福泽谕吉一方面在继续揭示文明的规律、阐释文明的道理,但同时他也以社会实践为考量重心,提出了自己有关如何吸收和发展文明的实践方案的基本思路,显然,这种方案和思路实际上就是对发展文明所进行的工程研究。总之,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观察渗透理论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这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

也只有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才是引导具体而现实的法律实践及其方向的标准与依据。[5]对此,王宏波教授也曾指出:科学活动的本质特征是反映存在的。

[63][巴西]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77页。我们已经多次谈到过,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和道理,而这规律和道理总是体现为法律本身及其实践的单一的某一个方面的性质或者属性,因此它总是要在揭示法律及其实践的某一种性质或者属性的同时而舍弃掉了法律本身及其实践的别的其它多种性质或者属性,也正因为这样,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规律与道理时本身就不能不是片面的(所谓片面的深刻)。我国法学研究的常规思维路径不仅在于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彼此僭越(徐长福语),而且还在于在现实的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界与法律实践界长期处于彼此埋怨指责之中,法律实践界指责法律理论界的理论研究是空洞的、不能指导现实实践,而法律理论界则指责法律实践界忽视甚至违背法律理论、是盲目的实践。按照这个顺序做,虽然有困难,但是没有真正的障碍,可以顺利到达目的。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五章。[91]参见刘翠霄:《社会保障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5期。

另一方面,由于法学学术研究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确是主旨和性质殊异的两种学术研究类型,其各自的思维方式、基本特点和规范要求都很不一致,因此,客观上我们就不能使用统一的或者说同样的标准和条件,作为检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是否成功以及评价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的标准与依据,而应该根据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规律和特点分别确定各自的评价标准和依据,这样才既有利于法律理论研究又有利于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促进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繁荣和进步。[80]参见应松年:《行政程序立法探索》,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3期。

而这些思想理论资源、社会条件和材料,都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够设计和建构起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保证。石少侠:《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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